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5-05-13 浏览次数: 来源: 综合执法大队 字号:[ 大 中 小 ]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198064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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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次 |
更新时间: |
2013-03-04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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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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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8日
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四)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居民院落公共空间及住宅建筑主体上擅自搭建、加层、改建、扩建、破墙开店、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由房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管、规划、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五)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或占用城市公共空间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和简易结构(如彩钢板房、可移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设置店堂牌匾、临时广告(墙体、软体、道旗、灯箱灯柱等广告)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六)在城市公共空间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由市规划部门查处,城管、工商管理部门配合。
(七)各类违法建设的拆除及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
(八)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违规预售、销售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查处,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配合工作。房管部门不得为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办理房产证,不得为各类保障性住房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九)未取得或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部门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由城管部门查处;为违法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由住建部门查处。
(十)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相关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为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通过手机、网络为违法建设发布广告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查处。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违法违规广告、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查处。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建设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查处。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处置预警机制,及时制止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加强涉嫌房地产类非法集资等诈骗案件侦办。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和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工商、公安消防、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应严格审核把关,不得为从事违法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广告经营者不得为违法建设经营活动发布广告。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保障。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条供水、供电部门为建设项目施工提供用水、用电时,应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正式审批文件。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办理供电、供水等手续。
第十一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区属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按照网格化管理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定岗定位,提高违法建设巡查管控效率。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三条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依法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售房场所,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应书面报告(函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罚,纠正违法行为的,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可不再受理和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等单位拒不接受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停止受理建设报件、降低资质等级,或三年内不得在太原市承揽(建)任何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部门为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接到相关执法部门停水、停电通知后不采取有效措施断水、断电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进行查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党纪、政纪追究责任:
(一)工作失职,未能及时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干扰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工商、公安、税务、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为从事违法建设经营活动办理行政许可的。
第十八条参与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在查处违法建设中顶风作案违法占地建设或暴力抗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市辖区及开发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于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